|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常住人口信息对外查询服务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服务群众,同时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切实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百城联网工程”建设的通知》、省公安厅《江苏省公安互联网人口信息查询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提供本市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工作坚持维护国家安全、打击违法犯罪、促进社会管理、方便群众生活、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
第三条 全市各户籍派出所、分(县)局户政受理中心、市局户政管理处人口信息管理科是对外接待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的窗口,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对外提供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条 凡党政机关、部队因工作需要,团体、企事业单位因合法或正当事由,以及公民个人因寻亲访友的,上述接待窗口按照本规定核查有关证明、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后可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查询人应提交的证明、证件:
(一)党政机关因工作需要查询的,凭单位介绍信、查询人身份证或工作证查询。
(二)部队因工作需要查询的,凭部队干部或保卫部门出具的介绍信、查询人军官证查询。
(三)团体、企事业单位因合法或者正当事由需要查询的,凭单位介绍信、查询人身份证查询。涉及经济纠纷的,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其中律师事务所查询的,介绍信中应明确委派律师的姓名、查询事由(指律师事务所受理的委托事项)和被查询对象的姓名,提交律师的有效执业证书及当事人授权委托书。
(四)公民因寻亲、访友正当事由需要查询的,凭公民书面申请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查询。
第六条 对持介绍信查询的,查询窗口仅提供介绍信中指定的被查询人员的信息。
对查询人数较多,介绍信无法详细注明的,可另附名单,加盖单位公章。
对可能影响户籍窗口、户政受理中心正常办公的大批量查询,上报市局户政处协调处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查询的,查询范围仅限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主项信息。
党政机关、部队有特殊需要的,经接待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中公民的其它信息。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法院、检察院、司法等执法机关因侦查、办案工作需要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查看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中公民的其它信息。
第九条 公民因寻亲、访友查询的,接待窗口应先与被查询人联系并取得同意后,再提供被查询人的户籍地址、联系电话。不能与被查询人及时取得联系的,应告知查询人留下联系方式,待联系核实后,再通知查询人。被查询人的核实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由查询窗口值班民警负责联系被查询人现住地派出所,现住地派出所应积极配合,严禁推诿拖拉。核实后由受理单位负责将查询结果答复查询人。
第十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社会管理、服务民生工作,需要批量查询、摘抄辖区内居民信息的,应经接待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并报分局户政部门备案,提供信息内容仅限于辖区居民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主项信息。
第十一条 人口信息证明的出具:
(一)人口信息证明主要是指对公民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的证明。超出人口信息证明范围的,按照其它相关规定办理。
(二)人口信息证明原则上仅对公安、安全、法院、检察院等执法机关及律师事务所出具。
(三)人口信息证明由被证明人的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通过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专项功能中的统一格式出具。出具人口信息证明时,须核对无误后,由所领导审批,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十二条 接待查询工作应做到热情文明、规范服务,对符合查询条件的不得推诿、拒绝;对查询人的证件与证明材料应认真核实,问清查询事由,做好登记手续,对无正当理由、手续不全的不得提供查询服务。
接待查询工作应按照上级部门规定的查询权限提供信息内容,对涉及区县级以上领导和敏感人士的,应从严审核把关,一般不提供查询。
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内部单位和民警违反本规定提供查询,造成不良后果的,将追究单位及当事人责任。
第十四条 对查询单位和查询人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由市局通报该查询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查询人所在单位。造成后果的,由查询单位、查询人承担纪律或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局户政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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